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司罚决字〔2024〕第5号)
当事人:叶恒瑜,性别:男,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774778。现居住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机关收到市律师协会移交材料,反映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叶恒瑜涉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对叶恒瑜行政处罚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6月27日,叶恒瑜在未经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情况下,私自接受XXX调档查询法律事务的委托,并通过个人微信收取XXX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同日,叶恒瑜以“充业绩”进行律师考核、“评选优秀律师”为由,通过个人微信向委托人XXX收取律师费之外的其他费用20000元,并表示最迟将于2023年6月28日退还。此后,XXX多次向叶恒瑜讨要20000元,截至本案立案调查时叶恒瑜仍未退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昆明市律师协会《关于移交叶恒瑜律师投诉材料的函》及附件材料。
2.昆明市司法局执法人员对XXX的谈话笔录以及XXX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
3.昆明市司法局执法人员对叶恒瑜的谈话笔录以及叶恒瑜提交的微信截图、身份证复印件。
4.昆明市司法局执法人员从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导出的叶恒瑜律师执业基本信息。
本机关认为:叶恒瑜在办理XXX调档查询法律事务中,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律师费5000元,同时还以“充业绩”进行律师考核、“评选优秀律师”为由,向委托人XXX收取律师费之外的其他费用20000元。叶恒瑜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之规定,应当给予叶恒瑜行政处罚。
另,在市律师协会移交材料中还反映:叶恒瑜已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代理不尽责于2023年12月14日被市律师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于2023年12月26日被市律师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于2024年1月18日被市律师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叶恒瑜已因多次违规被市律师协会调查并给予行业处分,仍继续私自收案收费,私自接受XXX委托、收取律师费5000元,甚至以“充业绩”进行律师考核、“评选优秀律师”为由向委托人XXX收取律师费之外的其他费用20000元,涉案金额巨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之规定,应当对叶恒瑜从重处罚。
关于叶恒瑜以“充业绩”进行律师考核、“评选优秀律师”为由,向委托人XXX收取律师费之外的其他费用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鉴于XXX已就该20000元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机关暂不予处理。
本机关于2024年7月16日向叶恒瑜送达了昆司罚告字〔2024〕第5号《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叶恒瑜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叶恒瑜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叶恒瑜停止执业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富民县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昆明市司法局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