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订)》。为进一步推动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现将《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1年12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145室,昆明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fzb@126.com。
附件:《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2年11月11日
附件: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有害垃圾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担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环保组织,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并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分解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产生、收集、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与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联合调查和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会商,预防、制止和侦查重大环境违法案(事)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危险废物运输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道路危险废物运输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的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必要经费的预算安排,负责行政管理活动中收缴或者接收的无责任人危险废物处置资金保障及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资金保障及使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应的科学知识,并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验收相关内容。
第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按规定通过相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存档五年以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需要进行包装的,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颜色、信息及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出省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移出人、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危险货物相关标准确定危险废物对应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编号等,并委托具备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危险废物,依法签订运输合同。
危险废物承运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危险废物运输从业人员(含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输运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 ,安装监控设备。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食品等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相关从业员培训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内部自行从事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推动建立和完善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支持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建设区域性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为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运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将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响应能力建设,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接受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事发地属地政府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污染发生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经调查核实,符合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互通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液态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