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司罚决字〔2022〕2号 )
昆 明 市 司 法 局
昆司罚决字〔2022〕2号
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邓永声,男,1972年10月19日生,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010882025,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日收到昆明市司法局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线索转办通知》(〔2021〕017号),反映XXX要求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邓永声律师返还3万元律师费的问题线索。
本机关据此进行立案,经调查查明:2020年12月,XXX因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2月6日,XXX之子XXX向邓永声咨询关于X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服务事宜。2021年2月7日,XXX通过微信转账将3万元打到邓永声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律师费。后因双方就律师费的收费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正式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XXX、XXX表示不愿再委托邓永声继续代理相关事宜,并要求邓永声退还3万元律师费,邓永声拒绝退费。
2021年5月27日,XXX投诉至昆明市律师协会,在昆明市律师协会调查期间,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14日向昆明市律师协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所从未收到过XXX交来的任何费用,也没有出具过发票,且此案我所没有办理过委托。昆明市律师协会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处分决定书》(昆律纪处字〔2021〕12号)明确载明: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私自接案、私自收费,决定给予邓永声行业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并责令其返还违规收取XXX的3万元律师费。邓永声至今未返还律师费。
2022年1月21日,本机关向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交办通知》,对该情况进行核查。2022年1月24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向本机关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该法律事务在办理中,邓永声律师是代表律所进行谈判和收费的职务行为,邓律师在双方还未正式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27日把费用交到了律所。并提交盖有“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3万元律师服务费《收据》复印件。2022年3月18日,邓永声到本机关,执法人员要求对邓永声进行询问调查,邓永声拒绝接受询问调查。3月24日本机关电话通知邓永声,沟通《行政处罚调查通知书》送达事宜,要求邓永声提交相关材料,邓永声表示不在昆明,回昆明时间不确定。之后本机关已通过手机短信、邮寄等方式向邓永声送达了《行政处罚调查通知书》。截至本案调查终结之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未与XXX或XXX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邓永声未予退还3万元律师费,也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其行为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本案中,邓永声与XXX虽然就委托事项进行过沟通协商,XXX也先期向邓永声支付过3万元,但XXX、XXX与同胜所双方就律师费的收费事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正式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且邓永声系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费用。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14日向昆明市律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XXX投诉我所邓永声律师违反规定收取律师费未签订合同却拒不退款的情况,我所未收到XXX交来的任何费用,也没有出具过发票,且此案我所没有办理过委托”。虽然2022年1月24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又向本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法律事务在办理中邓永声律师是代表律所进行谈判和收费的职务行为,邓律师在双方未正式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27日把费用交到了律所,属于律所统一收案和统一收费。本机关认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2022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且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在明知XXX、XXX已经明确表明不与律师事务所缔约的情况下仍提出本案“属于律所统一收案和统一收费”,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对2022年1月24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本机关不予采信。结合邓永声与XXX、XXX发生争议的时间、《收据》显示的入账时间以及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机关认为,邓永声构成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执业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材料和证据有:(1)昆明市司法局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线索转办通知》(〔2021〕017号);(2)XXX提供的《情况反映》、与邓永声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本机关对申开成的询问调查笔录;(3)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合同》两份(均未签字盖章)、《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4)本机关对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主任XXX的询问笔录;(5)昆明市律师协会提供的《处分决定书》及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6)本机关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通知邓永声本人配合调查的通话记录及邮寄记录;(7)当事人邓永声的律师执业信息材料。
经立案调查完毕之后,本机关于2022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邓永声送达了《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邓永声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机关于2022年5月7日收到当事人邓永声邮寄的《听证申请书》要求听证。
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5月23日下午14时至20时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邓永声的陈述、申辩,最终认定本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给予邓永声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以及第三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之规定,因邓永声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且在本机关调查期间,拒不配合调查,拒不纠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
就本案中邓永声利用个人账户收取的3万元,因目前已缴纳至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账户,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及XXX、XXX已就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分别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两案合并审理,并定于2022年6月24日开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机关认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与XXX、XXX之间两个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款项是否应当收取或退赔,以及应当收取或退赔的数额尚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机关暂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邓永声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昆明市司法局
2022年 6月 13日